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事办公室、教委(教育厅、高教局、教育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教育主管部门、外事司(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聘请的外国文教专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通过政府间、友好省市间、校际交流、民间组织的协议派遣来华工作的,他们中的绝大多数能够服从聘用单位的管理,遵守聘用单位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本职工作。但是,也有少数外国专家认为,他们的政府或组织没有与其所在的工作单位直接签订协议,自恃身分特殊,不服从聘用单位的管理和工作安排。为了加强对境外渠道派遣专家的管理,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根据国家外国专家局1993年第三号令第七条第8款关于明国文教专家须与聘用单位签订国家外国专家局制订的标准合同,以明确双方的义务和权利。如属组织派遣的,其合同中的"
生活待遇条款须与其组织和中国方面签订的协议相一致"的规定,政府间、友好城市、校际交流和民间组织等协议派遣来华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必须与聘用单位签订外国文教专家标准合同。如遇特殊情况,须商我局同意。
二、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各省级外事办公室和教育部门凭《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和聘用单位与外国文教专家签订的,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制定、翻译(英语、法语、德语、俄语、日语、阿拉伯语和西班牙语)、印刷、编号(中外文一致)的外国文教专家标准合同原件发放《外国专家证》。
原外专发[1994]105号“关于实行《外国专家证》的通知”中,第三条第2款“聘请单位凭《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和与外国文教专家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到上级主管部门领取”一段同时失效。
三、我局《关于外国文教专家实行新的标准合同的通知》(外专发[1992]22号)中的“外国文教专家生活待遇条件”,是供聘用单位参照的。各聘用外国文教专家的部门和单位在与外方签订合同时,要根据中外双方的实际条件商定外国专家的生活待遇。要保证外国专家在华工作和生活的基本条件。
外国专家局
二OO九年五月八日